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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12】交通事端损害补偿二审案

时间: 2024-05-11 22:45:03 来源:新闻动态

  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因路途交通事端损害补偿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确定的现实,2000年11月3日清晨1点20多分,原告刘某某驾驭川Q05858号摩托车搭乘张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进。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与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同向行进的川Q03878号大卡车右侧后中部工具箱产生挂擦。并被大卡车拖挂数米倒地,构成刘某某及搭乘人员张为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职责确定:刘某某负此次事端悉数职责,轮船宜宾分公司无职责,搭车人张为无职责。刘某某对职责确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请求从头确定。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头确定以为:刘某某负首要职责,轮船宜宾分公司驾驭员李怀森负非必须职责,张为无职责。刘某某经宜宾市路途交通事端科学技术判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7253.53元、装置假肢医药费用1274元、假肢费33755元、交通事端判定费7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膳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元、伤残日子补助费53988元、被抚养人日子补助费9360元,以上各项费用算计121644.53元。2001年6月12日,刘某某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轮船宜宾分公司补偿经济丢失121312.61元。原审法院以为,根据此次事端职责区分,原告刘某某应自行担负70%的费用,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担负30%的费用。故判定:由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7253.53元、假肢费67510元、判定费7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伤残日子补助费53988元、子女抚养费7800元、生活费1560元,算计154125.53元的30%,即46237.66元,其他费用由刘某某自行担负。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担负的费用限本判定收效后10日内付清。案子受理费3936元,其他诉讼费1181元,算计5117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3581.90元,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担负1535.10元。宣判后,轮船宜宾分公司不服,以“一审确定现实过错,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职责确定与现实不符,不该采信,不该补偿刘某某丢失”等为由提起上诉。刘某某以“原判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应予保持”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辩论理由及两边举证、质证的状况,本院承认如下现实:2000年11月3日清晨1时许,刘某某驾驭川Q05858号摩托车搭乘张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进。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在超车中因速度快,对路面妨碍调查缺乏,车轮压上路旁边的一堆稀泥,导致摩托车打滑后侧翻,与同向行进的轮船宜宾分公司的川Q03878号大卡车右侧工具箱产生挂擦(该车工具箱离地上约50厘米)。构成刘某某右膝以上截肢,搭车人张为受伤的交通事端(张为损害补偿另案处理)。刘某某经宜宾市路途交通事端科学技术判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2000年11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端处理大队做出路途交通事端职责确定:刘某某驾车行进中对路面妨碍调查缺乏,构成车轮打滑后侧翻,违背《道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则,应负此次事端悉数职责,川Q03878号车驾驭员李怀森无违章行为,不负事端职责(川Q03878号车系李怀森购买,该车挂户车轮船宜宾分公司),张为不负事端职责。刘某某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请求从头确定。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职责从头确定决定书确定为:刘某某驾驭二轮摩托车搭乘张为在行进中对路面妨碍调查缺乏,构成车轮打滑后侧翻,已违背《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则,应负事端首要职责,李怀森驾驭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已违背《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则,应负事端非必须职责,张为无职责。2001年3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端处理大队对刘某某做出扣证4个月,记5分的行政处罚。本案两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职责从头确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以及刘某某的经济丢失应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某某称此次交通事端构成我右下肢膝上截肢,被评为5级伤残,还构成搭车人张为8级伤残的难以处理的结果。应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职责从头确定决定书区分职责,由轮船宜宾分公司承当非必须职责。向本院提交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职责从头确定决定书、调停完结书、伤残鉴定书、住院费收据、出院证、施救费收据、证人刘泽根证言,证明其看见摩托车与大卡车并行起,然后走了几米远,就看见摩托车向行进的左方倒了,摩托车倒地后滑了六、七米远。对以上根据经轮船宜宾分公司质证后以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职责从头确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现实,摩托车维修费不实。刘某某给付了刘泽根300元误工费,对此,刘某某无异议。对摩托车维修费本院责令刘某某期限举证,刘某某未能供给根据。针对争议焦点,轮船宜宾分公司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职责从头确定决定书与现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端处理大队的职责确定客观、实在,应予采信。向本院提交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端处理大队职责确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为、李忠陈说笔录。上述论据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记录了摩托车压上路旁边稀泥,车轮打滑后与大卡车右侧工具箱挂擦的现实。张为陈说证明刘某某系酒后驾车,且车速很快,但不知怎样产生的交通事端。李忠陈说证明看见出事摩托车冲得“很野”速度或许有50码以上,摩托车从东风车的右侧超车,或许没超越就传出声响,摩托车倒在地上转了180度的圈圈,人和车都摔在地上。以上根据经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以为,关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第205号从头确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以及刘某某的经济丢失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为、李忠的证言证明,此次交通事端的产生,系刘某某驾车行进中因速度较快,对路面妨碍调查缺乏,致车轮打滑后侧翻构成。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根据可以彼此印证,构成锁链,具有定案根据应具有的实在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提交的刘泽根的证言系孤证,且存有瑕疵,也未能否定轮船宜宾分公司所提交的根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从头确定决定书;所根据的现实、引证的《道条》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端处理大队确定—致,但未能举出轮船宜宾分公司应负非必须职责的现实和理由,其职责确定与现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处理路途交通事端案子相关问题的告诉》第4条规则:人民法院经审查以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职责确定,伤残鉴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的案子现实作为定案的根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端处理大队的职责确定与本院查验的现实共同,故本院予以承认。此次路途交通事端应由刘某某承当悉数职责,轮船宜宾分公司、张为不负职责。故轮船宜宾分公司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从头确定决定书不该采信,不该承当补偿相应的职责的上诉理由建立,本院予以支撑。刘某某称应保持原判的抗辩理由无现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撑。其经济丢失应自傲,本院不再核算。综上所述,原判采信根据不妥,职责区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吊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定。

  一审和二审案子诉讼费用各5117元,算计1023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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